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院:为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9号、20号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但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以及参照该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裁判仍然有效。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法院9号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理解与适用李昊哲 哲论公司 2021-01-07 10:34哲言:把公司法/仲裁法应用作为研究领域,把裁判规则作为研究学习重点,分享实践心得,为社会创造价值。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法〔2020〕343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不再参照。但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以及参照该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裁判仍然有效。(一)指导案例9号不再参照的原因,是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而加重了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股东的法律责任。即第9号指导案例裁判规则扩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规则适用范围升宏网,只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清算升宏网,即可认定“怠于履行义务”而被科以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规则升宏网,旨在强调股东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但因表述上语义过于疏阔,导致对责任认定前提条件理解易出现分歧,在实践中易过于偏向朴素的感性认识,从而出现前述第9号指导案例股东责任扩大化现象。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4条对指导案例9号确定的裁判要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业界认为,是对第9号指导案例裁判规则形成的司法实践及理论纷争的一个纠偏。(二)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版权声明:本公众号致力于分享公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案例及其裁判规则,仅供参考、交流之目的。版权属于原作者所有。人划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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